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财务处     发布时间:2016-07-08
  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规范会计人员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和《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中担任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的人员,以及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会计从业资格: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本、基金核算;
(四)收入、支出、债权债务核算;
(五)职工薪酬、成本费用、财务成果核算;
(六)财产物资的收发、增减核算;
(七)总账;
(八)财务会计报告编制;
(九)会计机构内会计档案管理;
(十)其他会计工作。
第四条 单位不得任用(聘用)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
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会计工作,不得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会计专业职务的聘任,不得申请取得会计人员荣誉证书。

第二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
第五条 省财政厅,各市、县(市、区)财政局为我省会计从业资格的管理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指导全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工作。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按照属地原则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系统的会计从业资格不属于地方管理。

第三章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第七条 实行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制度。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
(一)遵守会计和其他财经法律、法规;
(二)具备良好的道德品质;
(三)具备会计专业基础知识和技能。
因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情形,被依法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吊销之日起5年内(含5年)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不得取得或者重新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九条 市、县(市、区)财政局应加强对申请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人员的条件进行审核,主动与相关部门沟通,掌握情况,防止不符合条件的人员报名参加考试。
第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会计电算化(或者珠算)。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考试合格标准由财政部统一制定和公布。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实行无纸化考试,无纸化考试题库由财政部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各考试科目应当一次性通过。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结束后及时公布考试结果。
第十二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按照省物价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省财政厅负责制定全省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软件系统的建设及管理,接受并管理财政部下发的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题库,监督检查考风、考纪,并依法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处罚。
各市财政局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相关考试考务工作。主要包括以下事项:
(一)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等;
(二)组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报名;
(三)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规则及考试的相关要求;
(四)实施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考务工作;
(五)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成绩。
各县(市、区)财政局负责公布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报名的时间和地点等。
第十四条 省财政厅根据每年实际情况确定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次数。
各市财政部门应当于考试结束后10日内将本地区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相关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四章 会计从业资格的取得
第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科合格的申请人,应当按要求填报《安徽省会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表》,并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向会计从业资格考试所在地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申请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六条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6个月内,到指定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人应当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通过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可以委托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代理人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时,应当持委托书及本人和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受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申请,应当注明日期,并加盖本部门专用印章。
第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书面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准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作出不予颁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
第二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是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证明文件,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以下简称“持证人员”)不得涂改、出借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一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由省财政厅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样式负责印制和管理。各市、县(市、区)财政局根据财政部规定颁发。所需证书数量由各市财政局负责向省财政厅申领并于年度终了后10日内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会计从业资格证书颁发情况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人员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发生变化,应当及时办理调转手续。
持证人员在本省范围内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转登记。
持证人员在本省与外省之间调转工作单位,且继续从事会计工作的,应当填写调转登记表,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及时向原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办理调出手续;并自办理调出手续之日起90日内,持会计从业资格证书、调转登记表和在调入地的工作证明(或户籍证明、居住证明),到调入地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调入手续。
第二十三条 持证人员应妥善保管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如有遗失,应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提交补证申请,经查实无误后,20日内予以补发,号码为原档案号。
如有损毁,持证人员应当填写补发申请表,持毁损证书原件,向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申请补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予以补发。
第二十四条 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实行6年定期换证制度。
持证人员应当在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期前6个月内,填写定期换证登记表,持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换证手续。
第二十五条 会计从业资格实行信息化管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持证人员从业档案信息系统,及时记载、更新持证人员下列信息:
(一)持证人员的相关基础信息;
(二)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情况;
(三)持证人员的变更、调转登记情况;
(四)持证人员换发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六)持证人员受到表彰奖励情况;
(七)持证人员因违反会计法律、法规、规章和会计职业道德被处罚情况。
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员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及号码、照片、学历或学位、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开始从事会计工作时间等基础信息,以及第二十五条第(五)和第(六)项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持相关有效证明和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核实相关信息后,为持证人员办理从业档案信息变更。
持证人员的其他相关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登陆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信息变更,也可以到所属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将领取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办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换发、变更、调转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和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或者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进行公示。相关申请登记表格由申请人从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指定网站下载。
第二十八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记入持证人员从业档案。
(一)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二)持证人员换发、调转、变更登记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情况;
(三)持证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和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情况;
(四)持证人员遵守会计职业道德情况;
(五)持证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情况。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持证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各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检举,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
第三十条 持证人员对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的处理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会计从业资格持证人员继续教育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接受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提高业务素质和会计职业道德水平。
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持证人员继续教育相关规定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监督、指导。各单位应鼓励持证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保证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第三十二条 省财政厅负责根据财政部规定的继续教育大纲,制定全省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规划。各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的统一规划,具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持证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应对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进行监督和指导,规范培训市场,确保培训质量。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机构应具备与财政部门培训要求相适应的师资力量和管理能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舞弊的,2年内不得参加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取消其考试成绩;已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五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一)不参加继续教育或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调转登记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信息更新的。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所列违法违纪情形之一,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按照《会计法》的规定予以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七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部门发现单位任用(聘用)未经调转登记的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自发现之日责令其90日内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公告。
单位任用(聘用)没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人员从事会计工作的,由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依据《会计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可以撤销持证人员的会计从业资格:
(一)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作出给予持证人员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三)对不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作出给予会计从业资格决定的。
持证人员以欺骗、贿赂、舞弊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会计从业资格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撤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持证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应当注销其会计从业资格:
(一)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二)会计从业资格被依法吊销的。
第四十条 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将检举人姓名和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单位或个人,或者将应当保密的检举信息对外泄露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居民及外国居民在境内取得会计从业资格及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之日前已被聘任为高级会计师或者从事会计工作满20年,且于1963年7月1日前出生、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目前尚在从事会计工作的,经本人申请并提供单位证明等相关材料,市级以上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核实无误后,发给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并报省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期限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安徽省财政厅2013年8月19日发布的《安徽省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财会〔2013〕1227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